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尼特右旗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右政办发〔2020〕54号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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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苏尼特右旗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苏尼特右旗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结合苏尼特右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尼特右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供热管网焊接人员必须有承压焊操作证。供热管网设施焊接完工后,应由专业的探伤公司进行拍片。管网焊接安装完毕后要进行打压,按设计压力的1.25倍进行打压。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苏尼特右旗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四月十五日。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热用户用热面积等数据,经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确定实际热用户供热面积等数据。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1元由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供热单位收取。用于出现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和故障停供等情况造成损失的赔偿及罚款。该保证金由旗政府分管领导住建、城管部门共同审批方可使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供热单位如不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从行政事业供热费和居民供热补贴费中扣除。

每年供热期满或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扣除的供热质量保证金返给供热单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一个取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7天以上或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仍不能恢复供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实际停热天数按日核减热费,热费退还工作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于供热企业拒不退热费的由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用于退还热费。收取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足退还热费的,不足部分仍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三十一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盟以及我旗的相关规定、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取暖期内除不可抗拒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水试压,并在试压72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人民政府批准,旗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财政供热补贴资金及行政事业单位热费应拨付到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合格率按月拨付给供热企业。供热合格率是该月供热质量达标的热用户与该供热企业全部热用户的百分比。该月供热企业的供热合格率达到98%,足额拨付本月财政补贴资金。合格率每降低1%,扣除10%的财政补贴资金。

由于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供热不合格范围。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第四十条 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室内装修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如有房屋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集中供热要求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企业按集中供热设计要求提供相应改造方案,由热用户负责解决,也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新建房屋的供热管网设计与施工要经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备案,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暖。对于拒不执行或自行接入的,供热办有权干涉,相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企业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

(一)实行分户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

(二)用户同意由供热企业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不影响邻里供热的。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统一交纳热费总额20%的基础热费。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纳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基础热费是指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的成本费用。

第四十五条 已入网但未出售的整栋或整单元新建房屋,且未用热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不需要缴纳基础热费;整栋或整单元已有热用户的,其它闲置房屋需缴纳基础热费,未出售的闲置房屋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交纳基础热费,已出售但未入住的闲置房屋基础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已入网但未出售的五年内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缴纳20%基础热费,五年后没有出售的闲置楼房按10%缴纳基础热费,出售后闲置的楼房恢复20%缴纳基础热费。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保修期外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热力站出口到用热小区阀门井(包括阀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用热小区阀门井到热用户(包括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由热用户负责。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五十七条 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旗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