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252401167430X8/2023-00001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文 号 | 苏右政办发〔2023〕44号 |
| 发布机构 | 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10-12 00:00:0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部门:
现将《苏尼特右旗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
苏尼特右旗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锡林郭勒盟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锡署办发〔2016〕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是指苏木镇人民政府,依据申请对象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合理性支出、民主评议等综合因素,审核确认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制度完善、监督指导、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凡我旗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均可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社区)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按照个人申请、苏木镇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公示、苏木镇审核认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有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家庭收入信息和家庭财产信息等内容;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的,需提供上年度以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高中生和大中专院校学生,需提供在校学生证明;
(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凭据;
(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人户分离情况的,需提供现居住地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内容包括现居住地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机动车辆等财产状况)。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有关部门认定的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家庭。
第十一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通知单》;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社区)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登记备案,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表》。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所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所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优待金、义务兵退役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资金;
(三)自治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大学生在学校期间获得的奖(助)学金、困难生活补助金;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家庭成员当年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金中生活补助以外的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
(八)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九)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保金、已经报销的医疗费;
(十)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
(十一)高龄津贴;
(十二)残疾人“两项补贴”及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等;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
(十五)“十四五”期间,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的认定核算。农牧民家庭收入认定核算时结合养殖业收入依据养殖牲畜数量、上年度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等因素,综合核算收入;城乡居民家庭收入认定核算时依据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核算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认定核算。包括从事主要职业及兼职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各种奖金、劳动分红、加班费、年终加薪、津贴、补贴、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项保险、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按实际领取数额核算。
(二)务工性收入认定核算。城乡居民无论固定或临时务工都应计算其务工收入。能够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核算;无法提供证明的,按以下方式计算: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0个月。
(三)生产经营收入认定核算。从事牧业生产经营及牧区无畜户家庭收入的认定:家庭生产经营性年收入=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家庭成员人员数量×个人劳动力系数。
(四)养殖业经营收入认定核算。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核算。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大小畜数量,测算牧区家庭养殖业年收入。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年收入核算标准大畜每头按1000元纯收入核算,小畜每只按 200元纯收入核算,以上年度12月末牲畜普查数为准,养殖业收入以家庭为核算收入。今后每年按实际情况公布核定标准。牧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财产净收入认定核算。
1、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金融机构提供的实际数据为依据进行认定。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进行认定。
3、其他动产收入取得,有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格认定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4、转租承包林地、草牧场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按合同价格认定;未签订合同或无法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六)转移净收入认定核算。国家各项政策性补贴等财政“一卡通”实际发放数额核算。
(七)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认定核算。有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其他情况的按以下方式计算:
1、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及牧区无畜户、从事养殖业经营的子女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2、务工子女会给父母 一方的年赡养费=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3、从事商业经营的子女年赡养费= 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
4、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子女年赡养费=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5%。
其他情况的子女赡养费的核算由旗人民政府确定。上述5%核算系数参考法院对有关赡养费用的判决案例确定。
(八)赔偿收入认定核算。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所得的赔偿收入,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收入。
(九)接受遗产、捐赠(赠送)收入认定核算。由公证部门已公证的,按公证书认定价值认定,未公证的按评估值确认,并提交民主评议会认定。
下列人员不核定赡养费。
1、患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的(含智力、精神3级残疾);
2、子女目前属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3、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士官除外);
4、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6、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的扣减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上年度以来,重病和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重病家庭支出说明:车祸(有责任赔偿方除外的)、吸毒、自残等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重特大疾病人员的家庭,农牧区家庭收入核减=本地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收入核减=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上述系数0.4系数指家庭丧失相当于中年正常人员的劳动收入)
(三)有在校大学生且未得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资助政策”的家庭,按家庭每个在校大学生每年按8000元列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扣减;
(四)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本地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城镇家庭月人均收入核算减少金额=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个月×0.2;
(五)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部分,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相关证明;
(六)因特殊原因未能报销的医药费或超过年度报销限额的,需提供旗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等相关材料,按医药费总额的 50%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因车祸、吸毒、自残等非医保部门报销项目内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七)经旗医保局认定为慢性病人员均可核算扣减1000元。
(八)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纳入家庭合理性支出。
第十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月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收入的扣减÷12÷家庭人口。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的认定核算
(一)资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数额,人均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二)金融资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及各类理财产品,人均不得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三)房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1套住房或无住房、无出租用房、无商业用房。
(四)债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债权数额,人均不得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个月之和。
(五)商业经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工商注册资金数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个月之和,同时无雇工从事经营活动。
(六)机械设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无大型农牧机具。
(七)消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无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八)货币财产: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汽车或大型农牧机具的;
(二)经常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2套以上(含2套)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住房面积超过全旗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
(五)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经济适用房的;新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领取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享受遗属待遇但收入超标的家庭;
(七)家庭成员在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有注册资金的或家庭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按即时价格变现后,累计余额人均超过当地保障标准24个月之和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九)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所放弃财产、法定赡(抚、扶)养费或其他合法资产收入,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隐瞒、虚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或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家庭;
(十)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十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家庭婚姻篇和收养篇相关规定的人员;
(十二)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认定。
(一)重特大疾病病种(以旗卫健部门公布的重病病种更新确认)。主要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多发性硬化症、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植物人、系统性红斑狼疮、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Ⅰ型糖尿病)、原发性心肌病、重症肌无力、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坏死性筋膜炎、终末期肺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二)重特大疾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门诊治疗的,需提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药费报销单;
2、住院治疗的,需提供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报销单,医疗支出费用(医保部门依据政策内按比例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可作为合理性扣减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慢性疾病认定。
(一)慢性疾病病种以旗医疗保障部门发布的慢性病病种更新确认。
主要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卒中后遗症、癫痫、脑血管病后遗症、支气管哮喘、帕金森氏综合症、重症精神症、抗凝治疗、肝硬化、结缔组织病、冠心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2级及以上、二型糖尿病及并发症、结核、病毒性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肾病综合征、银屑病、布鲁氏菌病、脑动脉高压、大骨节病等27种慢性疾病及旗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的其他慢性疾病。
(二)慢性疾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门诊治疗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报销单以及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表;
2.住院治疗的,需提供病历、诊断书、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表、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单,医疗支出费用(医保部门依据政策内按比例报销后的自付部分)可作为合理性扣减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残疾等级认定。
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确认残疾等级。对残疾人证到期未及时更换的残疾人员,按现有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认定,并告知申请人尽快更换残疾人证;对尚未办理残疾人证的,告知本人或监护人,向残联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在嘎查村(社区)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和民主评议工作,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苏木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填写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和《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及时提交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旗民政部门的授权委托下,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开展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嘎查村(社区)“两委”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嘎查村(社区)居民代表、“两代表、一委员”等组成。嘎查村(社区)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社会救助各项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介绍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苏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实的评议记录。由苏木镇政府工作人员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表》。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情况,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达《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确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同意确认,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下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后,应当重新审核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公示。
第三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旗民政局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部门公众号、公示栏等服务平台予以公示。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家庭人均发放金额。即低保家庭享受低保补贴金额,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家庭月低保补贴金额=(当年最低保障标准-申请人的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家庭人数。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或嘎查村(社区)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局备案。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建立台账做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并及时报旗民政局备案。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四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6-12 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旗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事项,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苏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时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方案由苏尼特右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印发的《苏尼特右旗2022年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办法(暂行)》( 苏右政办发〔2022〕54 号)同时废止。